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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杨民初字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柱诉被告王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柱,王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杨民初字00011号原告王凤柱。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王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建凌街二十一号。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原告王凤柱诉被告王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明达、刘文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柱及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王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柱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胜利驾驶辽PF06**号捷达轿车行驶至葫六线54km+500m处与原告王凤柱驾驶的辽PJ5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凤柱受伤。原告在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双方对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2062.02元。被告王胜利辩称,对原告王凤柱的起诉没有意见。辽PF06**号捷达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在保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王胜利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辩称,辽PF06**号捷达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屈淑云已经起诉,二人的损失应按比例享有保险限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1时50分,被告王胜利驾驶辽PF06**号捷达轿车沿葫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葫六线54km+500m处,与原告王凤柱驾驶的辽PJ59**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随后三轮车又与行人屈淑云相撞,造成原告王凤柱和屈淑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辽PF06**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杨家杖子大队认定,原告王凤柱与被告王胜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屈淑云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王凤柱在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18天(Ⅱ级护理),花医疗费7324.17元。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凤柱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原告王凤柱租住在连山区化机街道香榭水岸小区16-11#楼1单元102室。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意祥建筑保温材料厂任配料员,月工资10100.00元,其误工费为6060.00元。原告王凤柱的合理损失为66392.94元[其中医疗费8224.17元(其中医疗费73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伤残费为58168.77元(其中误工费6060.00元,护理费462.77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另案查明,另一伤者屈淑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4549.80元[其中医疗费28482.9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61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伤残费36066.87元(其中误工费5116.21元,护理费1182.66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876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王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葫公交认字(2012)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葫芦岛市连山区意祥建筑保温材料厂证明,工资表,连山区化机街道福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用协议书,葫芦岛市新台门镇汉沟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葫公(法)鉴(残)字(2013)085号鉴定文书,葫滨法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密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凤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凤柱与被告王胜利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胜利驾驶的肇事车辆辽PF06**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应按比例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等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屈淑云也存在经济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应先根据原告王凤柱与屈淑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的比例,再计算赔偿数额。即原告王凤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所占的比例为22%,即原告王凤柱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项下应获赔2200.00元。剩余6024.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余款原告王凤柱自负。原告王凤柱在交强险伤残费项下应获赔的金额为58168.77元。原告王凤柱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凤柱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63380.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标准过高或不合理经济损失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柱经济损失人民币60368.7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柱经济损失人民币6024.17元的50%即3012.0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余款原告王凤柱自负。三、驳回原告王凤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10.00元,由被告王胜利承担633.81元,原告王凤柱承担476.19元。鉴定费330.00元,由原告王凤柱与被告王胜利各承担1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任明达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