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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市金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骈新国,原审被告骈新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金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骈新国,骈新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金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志刚,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骈新国,男。原审被告骈新平,男。上诉人安阳市金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骈新国,原审被告骈新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被上诉人骈新国,原审被告骈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骈新国与被告骈新平是同胞兄弟关系,2010年10月原告经被告骈新平介绍到被告金达公司建造门面楼房的工地打工,工资每天90元。2010年11月4日下午,因被告安阳市金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排除施工楼房二层房顶上方的高压电线,造成原告在施工时触电从房顶上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双侧跟骨骨折,住院16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骈新国工作中受伤致双侧跟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治疗。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标准附录B(规范性附录)B.1分级系列i.九级23)条款规定,构成2处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骈新国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5个月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骈新国与妻子史秋珍育有一女骈晓燕,1996年12月4日出生,一子骈堃,2005年6月26日出生。原告骈新国父亲骈来恭,1935年6月5日出生,原告骈新国母亲孙英只,1939年12月20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骈新国在被告金达公司建造门面楼房的工地施工时,因被告金达公司未排除施工楼房二层房顶上方的高压电线,致使原告骈新国从房顶坠落受伤,被告金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达公司辩称,原告骈新国由被告骈新平雇佣,并非金达公司雇佣,其与原告骈新国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对该辩解理由因被告金达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金达公司主张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被告骈新平及证人骈芳顺和宋海玲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原告骈新国从事故发生后就不断向被告金达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因此,被告金达公司主张本案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金达公司应赔偿原告骈新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骈新国的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6天(住院天数)=480元;2、营养费,每天10元×30天=3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7232元/年÷12个月÷30天×16天×2人=1531.73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4个月和依据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7232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1人=5744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时日工资90元计算,计算4个月,90元/天×120天=1080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鉴定费13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骈新国两处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20年×23%=22111.97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骈晓燕1996年12月4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2010年11月,年满14岁,计算至18岁,应赔偿4年;儿子骈堃2005年6月2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2010年11月,年满5岁,计算值18岁,应赔偿13年,子女抚养费共计应赔偿17年,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应为3388.47元×17年×23%÷2(抚养人)=6624.46元,父亲骈来恭,1935年6月5日出生,至2010年11月,75岁,应赔偿5年,母亲孙英只,1939年12月20日出生,至2010年11月,71岁,应赔偿9年,父母抚养费共计应赔偿14年,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应为3388.47×14×23%÷4(抚养人)=2727.72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352.18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819.88元。综上,被告金达公司应赔偿原告骈新国护理费72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2111.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52.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1819.88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不再处理;后续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原告骈新国可另行解决。被告骈新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骈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金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骈新国各项损失共计61819.88元;二、被告骈新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骈新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安阳市金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金达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其与骈新国不存在雇佣关系,该工程由骈新平承包,骈新平应当对骈新国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骈新国答辩称:事发后其不断找金达公司讨要赔偿,但金达公司一直推脱,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其受雇于金达公司,金达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骈新平答辩称:其只是介绍骈新国去金达公司干活,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对骈新国受伤情况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证人骈芳顺、宋海玲均证实事发后其陪同骈新平找过金达公司的管理人,讨要自己的工资和商量骈新国受伤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金达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达公司诉称,其与骈新国不存在雇佣关系,骈新平承包该工程,应由骈新平对骈新国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骈新国是在工地干活期间受伤的,金达公司虽提交2010年其与骈新平建房协议,但该证据没有原件,且骈新平亦不认可其与金达公司是承揽关系,因金达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骈新平之间承揽关系的存在,对其该诉请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金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