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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48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鹏,徐州市鼓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祥彪、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0日在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对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和被告见面后原告便到外地打工,未建立感情,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争吵,被告母亲对原告也不好,经常骂原告,虐待原告,处处像防小偷一样防着原告,被告父亲也辱骂原告,说原告脑子不正常,没受过教育。被告有病,原告带被告看病,被告家人却说原告把被告当试验品,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并于2013年6月29日回娘家居住。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的父母及被告没有虐待原告,而是原告要求被告拿出6万元给原告弟弟买房子,而被告因看病向常银霞借款4万元,所以拿不出6万元,这是导致原告回娘家的主要原因。另按原告的要求,被告父母必须搬出去住,退休本必须交给原告,田地也要交给原告,还必须由被告的父母耕种等原因。原、被告仅同居半年,原告就将被告的存折本占为己有,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取走4000元,2013年6月29日取走5200元,该款并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而是原告交给其母亲。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如原告合理返还被告的财产,被告也可以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30日在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4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6月份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4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足以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之情,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定能渡过婚姻的难关,和好如初,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