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原万盛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2007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2013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的丈夫杨某(另处)与王某某(化名)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的地点后,遂叫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普惠小区外面,将1小袋重0.32克的冰毒和1颗重0.10克的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之后,公安民警将王某某抓获,从王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了其在被告人张某处购买的上述毒品。2014年1月2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及其丈夫杨某抓获,并当场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并扣押了5小袋重1.58克的冰毒、3颗重0.27克的麻古、1小袋重0.02克的海洛因及贩毒用的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5日因吸毒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9日,执行至同年2月3日时,因吸毒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执行期限为2014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移交物品清单,当面称重、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询所有话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同案犯杨某的供述,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麻古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及其丈夫杨某租住房屋内查获并扣押的冰毒1.58克、麻古0.27克、海洛因0.02克共计1.87克毒品,因被告人张某系吸毒、贩毒人员,故对该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是该毒品尚未实际贩卖和流入社会,在量刑上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即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2.29克。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和责令在社区戒毒,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应依法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的当天应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6小袋重1.90克的冰毒、4颗重0.37克的麻古、1小袋重0.02克的海洛因及手机1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2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