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历城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帅忠新与王永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忠新,王永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帅忠新,男,汉族,山东省实验中学东校教师,住济南市。被告王永金,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帅忠新与被告王永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忠新,被告王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忠新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帅忠新为被告王永金担保借款63000元,因被告无法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分4次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代为偿还的借款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永金偿还原告60296元;被告王永金赔偿以60296元为基数,自垫付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永金辩称,2010年12月,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历城支行贷款8万元,原告为我偿还了借款60296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父亲王中田偿还原告3000元。另被告父亲王中田分别偿还原告2000元、1000元、1万元,被告父亲通过杨登柱的银行卡转给原告4000元,现在不欠原告60296元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王永金在邮政储蓄银行历城支行借款8万元,由原告帅忠新提供担保,被告王永金的邮政储蓄账户为604510501200652768。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金未能偿还。2011年10月27日、11月19日、12月16日、2012年5月9日,原告帅忠新作为借款保证人分别向邮政储蓄银行历城支行垫付了被告王永金所欠的本金及利息11000元、8000元、7000元、34296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永金偿还原告帅忠新垫付款3000元。诉讼中,被告王永金辩称由其父亲分别代为原告偿还垫付款2000元、1000元、1万元,被告王永金之父王中田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被告王永金还辩称,被告之父通过杨登柱向原告帅忠新转账4000元偿还垫付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邮政储蓄银行历城支行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永金向邮政储蓄银行历城支行借款,由原告帅忠新担保,原告帅忠新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永金偿还了被告所欠邮政储蓄银行历城支行的本金及利息60296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帅忠新有权对所垫付的本金及利息60296元向被告王永金追偿。原告为被告垫付本金及利息共计60296元后,被告王永金偿还的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对原告帅忠新要求被告王永金偿还垫付款60296元的诉讼请求中扣除3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帅忠新要求被告赔偿自垫付借款及利息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王永金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永金辩称由其父另行偿还原告垫付款17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金偿还原告帅忠新垫付款57296元。二、被告王永金赔偿原告帅忠新以572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帅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王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东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