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刘长彬与陈勇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彬,陈勇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刘长彬,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双流县。被告陈勇林,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双流县。原告刘长彬诉被告陈勇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彬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双流县某镇某号的住房一套卖给原告,双方达成了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当天,原告就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00000元,其中50000元为现金,250000元是原告直接代被告清偿其欠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籍田分理处的贷款,对上述事实,被告即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予以确认。事后,原告才知被告的上述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不能交易过户。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购房款300000元。被告陈勇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长彬与被告陈勇林于2013年8月9日协商,被告陈勇林将其所有的位于双流县某镇某号即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366***号、建筑面积为131.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价502600元卖给原告刘长彬,双方签订了书面房产转让协议,且约定:“(一)、乙方于2013年8月9日先行给付甲方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二)、余款在房产证、水、电、气过户后当天付清。”当天,原告就向被告预付了人民币300000元,其中250000元是原告直接代被告清偿其欠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某分理处的贷款、50000元为现金。对于上述预付款300000元,被告即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长彬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圆正),此款于2013年8月12日归还!此据!借款人:陈勇林。身份证号:。2013年8月9日。”事后,原告才知被告的上述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不能交易过户。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购房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转让协议、被告陈勇林所有的双房权证双权字第0366***号产权证复印件、2013年8月9日被告陈勇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成都农商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凭证、2013年12月17日双流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勇林明知其所有的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还与原告刘长彬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导致其房屋买卖无法实现,其责任在被告。原告刘长彬向被告陈勇林预付购房款300000元后,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经被告陈勇林确认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转为借款,该事实有被告陈勇林亲笔向原告刘长彬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告主张被告陈勇林偿还其预付的购房款300000元,理由正当,故对原告刘长彬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长彬偿还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付兴人民陪审员 田佩霖人民陪审员 汤炳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