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永生与杜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生,杜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746号原告李永生,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涛,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忠喜,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李永生诉被告杜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忠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生诉称,2010年被告在宝泉村建一养殖场,并兼做其他生意。2012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围资金为由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到期不还有房产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时至现在被告未还一分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提交2013年12月17日由邹城市千泉街道宝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3、提交2012年9月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4万元的事实。4、提交2012年8月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永生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杜忠喜到期还不上有房抵押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2.8.2号”。2012年9月2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400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杜忠喜证明人:崔维戈2012.9.2号起电话”。2013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永生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