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文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高万宗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兴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安县某镇某管区林近村道口处,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魏某某相撞,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杨根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