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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郑汝高与钱增军、王金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汝高,钱增军,王金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郑汝高,男,195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司法局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增军,男,1994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戴名文,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系钱增军之父。被告:王金刚,男,1993年1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郑汝高与被告钱增军、王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汝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江,被告钱增军委托代理人戴名文、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汝高诉称:2013年9月30日20时00分,钱增军驾驶王金刚所有的“小帅哥”牌正二轮摩托车,从万寿往天长方向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天长市殡仪馆门前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撞到前方拖着手推车的行人郑汝高,造成两车受损及郑汝高、王金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钱增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汝高、王金刚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汝高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1046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营养费4140元(138天×30元/天)、护理费3840元(48天×80元/天)、误工费17940元(48天×130元/天+90天×130元/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50元,计62193.73元。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分别按60%、40%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钱增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的钱增军承担60%责任,有异议,愿意各半承担责任。王金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无异议,按发票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高了,原告拿工资表来确认;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原告方要求我承担40%责任,有异议,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我无责任,故我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0时00分,钱增军驾驶王金刚所有的“小帅哥”牌正二轮摩托车,从万寿往天长方向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天长市殡仪馆门前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撞到前方拖着手推车的行人郑汝高,造成两车受损及郑汝高、王金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钱增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汝高、王金刚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汝高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伤情诊断:右枕骨骨折、L1椎体骨折、右枕部头皮挫裂伤、左肩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1046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营养费4140元(138天×30元/天)、护理费3840元(48天×80元/天)、误工费12420元(48天×90元/天+90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50元,计54673.73元,钱增军、王金刚各赔付了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虽然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但其未能提供实际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支持每天90元。(3)综合考量郑汝高受伤情况、治疗期间、伤残等级、实际年龄,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4)两被告对民事赔偿责任提出异议,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刚无责任,但其将未经登记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钱增军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王金刚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实际情况,钱增军、王金刚承担责任的比例可界定为70%、30%。(5)两被告已经赔付的各1500元,在本案赔付时相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汝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54673.73元,由被告钱增军赔付70%即38272元;由被告王金刚赔付30%即16402元。赔付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4004010000238937。两被告已经赔付的各1500元相应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原告郑汝高负担83元,被告钱增军负担416元,被告王金刚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