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宋某某,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元,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现请求责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写下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4000元整(肆仟元整)宋某某2012年6月2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被告所写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4000元并写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过程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审 判 员 平建同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