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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宁夏大漠伟业旅游有限公司与翟良钧、范红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大漠伟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翟良钧,范红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大漠伟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大漠边关景区。法定代表人马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瓴,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良钧,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升,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宁夏大漠伟业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伟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翟良钧、范红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漠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瓴,被上诉人翟良钧、范红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翟良钧与范红升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土建工程承包范围:1.影视广场接待室及东大门服务室主体工程(基础砌体、圈梁、构造柱、墙砌体内外架搭设);装饰工(室内外抹灰、内光外毛、细石混凝土毛地面)、室外散水;屋面工程(水泥砂浆找层面、屋面挂瓦);2.影视广场铺设:包括人工平整、水、电管的铺设、水电井的砌筑抹灰、混凝土垫层浇筑及花岗岩铺设,每平方米32元;3.草坪砖、人行道砖铺设,包括人工平整每平方米13元,原材转运不在13元之内;4.影视城广场混凝土硬化(包括人工平整、水电管的铺设、水电井的砌筑及抹灰)。二、土建工程承包费用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1.范红升给翟良钧按实际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30元的价格结算土建工程劳务承包费(以前工程量不在人工费230元之内);2.范红升按翟良钧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分批付款,当月质量验收合格后,在次月15日前付给翟良钧完成实际工程量75%的劳务费。下剩劳务费在交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扣除3%的保修费(只含抹灰部分),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翟良钧雇用人员组成施工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期间,范红升向翟良钧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1年1月7日,大漠伟业公司的工程监理张某甲对翟良钧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确认单3份及工程经济签证单1份,确认翟良钧完成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为:1.大漠边关旅游区东大门及西广场服务室建筑工程面积1240.72平方米,其中东大门广场综合服务室365.6平方米,东大门警务室、医务室116.77平方米,东大门水电房10.81平方米,西广场综合服务室377.4平方米,售票厅370.14平方米;2.大漠边关旅游区影视城广场停车场水电管道铺设工程面积:停车场垫层2253.48平方米,花岗岩垫层6002.7平方米,花岗岩铺设6002.7平方米,广场水电管道铺设面积1684.12平方米;3.大漠边关旅游区景观道两侧铺草坪砖工程:景观道两侧湖边铺草坪砖637.8平方米,人行道坡面铺草坪砖159.3平方米,铺设人行道水泥砖1110平方米,人工平整基层766.5平方米;4.大漠边关旅游区零星工程:移植树木人工费4960元;原影视城广场、停车场铺设波浪砖工程变更为“砼”停车场,返工人工费1240元;千湖岛湖边砌筑石材栏杆基础,东湖边1.5米处向外砌筑,施工队返工人工费1569元。2010年12月24日,翟良钧向大漠伟业公司出具《工程量概况及付款情况》的书面函,该函件明确:1.翟良钧与范红升签订了部分工程轻工项目,自2010年7月8日前完成的所有工程量计劳务费559685.2元,至此范红升已支付人工费207638元,下欠352047.2元未付;2.以上情况属实,若有虚假,翟良钧承诺下欠款项愿放弃,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1年1月14日,翟良钧与大漠伟业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约定:1.翟良钧如实向大漠伟业公司提供所施工的土建工程工作量、价款、酬金及范红升向翟良钧支付的各类款项及人员工资等;2.翟良钧对完成的工程负质量保证责任,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由责任方承担;3.大漠伟业公司按照翟良钧完成的工程量,对范红升所欠翟良钧人工费按双方原合同条款由大漠伟业公司结算支付工程量75%的款项,剩余款项待整改后由大漠伟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翟良钧,翟良钧向大漠伟业公司提供正式税务发票;4.翟良钧与范红升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终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大漠伟业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支付翟良钧劳务费50000元。因翟良钧与范红升对于工程量产生的劳务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剩余劳务费没有支付,翟良钧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翟良钧和大漠伟业公司支付其工程劳务费296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翟良钧称草坪砖和人行道水泥砖铺设面积1907.1平方米,铺设的砖系翟良钧转运的,但监理张某甲没有给予确认,为了解决纠纷,翟良钧放弃该项主张。停车场下水管道水井及电管铺设面积1684.12平方米,翟良钧主张5元/㎡,停车场垫层浇注及人工平整面积2253.48平方米,翟良钧主张15元/㎡,人工平整基层面积766.5平方米,翟良钧主张3元/㎡,因以上三项双方没有确定价格,翟良钧表示为了解决纠纷,停车场下水管道水井及电管铺设面积可以2元/㎡计取劳务费,停车场垫层浇注及人工平整面积可以5元/㎡计取劳务费,人工平整基层面积766.5平方米,可以2元/㎡计取劳务费。原审法院认为,范红升为了完成其承包的工程,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包给翟良钧并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翟良钧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各项劳务,范红升负有向翟良钧结算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依据翟良钧与范红升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有效证据,对范红升应支付翟良钧的劳务费,经核:1.大漠边关旅游区东大门及西广场服务室建筑工程面积1240.7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30元,计285365.6元;2.大漠边关旅游区影视城广场花岗岩垫层及铺设6002.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2元,计192086.4元;3.大漠边关旅游区景观道两侧铺草坪砖工程:景观道两侧湖边铺草坪砖637.8平方米,人行道坡面铺草坪砖159.3平方米,铺设人行道水泥砖1110平方米,面积共计1907.1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3元,计24792.3元;4.大漠边关旅游区零星工程劳务费7769元;5.翟良钧主张其铺设的景观道两侧湖边铺草坪砖、人行道坡面铺草坪砖、铺设人行道水泥砖共计1907.1平方米的转运费9535.5元,因监理张某甲没有在确认单中对此项劳务予以确认,翟良钧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此项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6.翟良钧主张停车场水电管道铺设面积1684.12平方米、人工平整基层766.5平方米、停车场垫层面积2253.48平方米的劳务费,经审查,翟良钧与范红升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没有涉及停车场水电管道铺设、停车场垫层工程,但大漠伟业公司的监理张某甲出具的工程确认单证实翟良钧实际提供了停车场水电管道铺设、停车场垫层的劳务,因此范红升应当向翟良钧支付以上工程的劳务费。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单价,翟良钧要求的停车场水电管道铺设按每平方米5元、停车场垫层按每平方米15元、人工平整基层按每平方米3元计劳务费过高。一审庭审中,翟良钧以每平方米2元计取停车场水电管道铺设劳务费,以每平方米5元计取停车场垫层劳务费,以每平方米2元计取人工平整基层劳务费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核定:停车场水电管道铺设的劳务费3368.24元(面积1684.12平方米×2元/㎡),停车场垫层劳务费11267.4元(面积2253.48平方��×5元/平米),人工平整基层劳务费1533元(面积766.5平方米×2元/㎡)。以上三项共计16168.64元。以上1—6项核定,翟良钧劳务费共计为526181.94元,除范红升支付翟良钧劳务费207638元及大漠伟业公司支付翟良钧劳务费50000元,剩余268543.94元,范红升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翟良钧与大漠伟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大漠伟业公司按照翟良钧完成的工程量,对范红升所欠翟良钧人工费按原合同条款结算支付,但大漠伟业公司没有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所以对欠付的翟良钧劳务费,大漠伟业公司与范红升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范红升称翟良钧的共同务工人员张某乙拿走其手机、还向其借了款项应予核减劳务费,现还欠付翟良钧劳务费220635元的意见,因范红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范红升、大漠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翟良钧支付剩余劳务费268543.94元;二、驳回翟良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4元,由翟良钧负担551元,范红升、大漠伟业公司共同负担5203元。上诉人大漠伟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范红升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翟良钧达成《协议书》的前提条件是须经范红升确认协议书内容的工程量并结算后,上诉人才能直接给翟良钧付款。故上诉人仅是代付款责任,不是直接付款方。且权利人范红升并不同意终止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故被上诉人翟良钧应向合同相��方范红升主张劳务费。二、一审判决确定的翟良钧完成的工程量与我方核算的工程量有出入,计算的劳务费不属实,且翟良钧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如何承担,双方没有讲清楚。虽然部分工程量有张某甲的签字,但张某甲既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本工程的监理人员,上诉人从未授权张某甲向被上诉人翟良钧出具《工程确认单》,上诉人和范红升从未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一审以《工程确认单》、《工程经济签证单》核定工程量及劳务费,并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范红升共同承担268543.94劳务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大漠边关旅游区东大门及西广场服务室建筑面积工程1240.72平方米,劳务费为285365.6元,证据不足。经上诉人核查,东大门广场接待室387.4平米,西广场接待室应为744.8平米,两项劳务费应为260314元;2、一审认定大漠���关旅游区影视广场花岗岩垫层及铺设6002.7平方米,劳务费为192086.4元,证据不足。经上诉人核查为5796平米,劳务费应为185472元;3、一审认定大漠边关旅游区景观道两侧铺草坪砖工程159.3平米+1110平米+159.3平米=24792.3平米,劳务费为24792.3元,证据不足。经上诉人核查为1907平米,劳务费为24791元;4、一审认定大漠边关旅游区零星工程劳务费7769元的计算错误,上诉人核算为7696元;5、翟良钧主张的停车场水电管铺设、人工平整基层、停车场垫层的施工项目,没有在其与范红升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范围内,上诉人未授权张某甲出具过工程确认单,一审认定停车场小电管铺设劳务费3368.24(1684.12平米*2元∕㎡)、人工平整基层劳务费1533元(766.5平米*2元∕㎡)、停车场垫层劳务费11267.4元(2253.48平米*5元∕㎡),三项合计16168.6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上,被上���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为478273元,扣减上诉人支付的50000元和被上诉人范红升支付的207638元,剩余劳务费应为225535元,应由合同相对方范红升承担清偿责任。因翟良钧施工的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质保金和违约金。故上诉要求:1、依法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驳回翟良钧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翟良钧承担。被上诉人范红升答辩称:一审认定的工程量及判决由我承担的劳务费数额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的翟良钧完成的工程量超出了我与翟良钧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我承包大漠公司的施工劳务后又把部分劳务包给了翟良钧,所以大漠公司和我都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上诉人翟良钧答辩称:1、大漠公司上诉认为该工程项目是范���升包给翟良钧的,其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大漠公司是工程发包方,但又和翟良钧签订了一份协议,承诺承担付款责任,所以大漠公司应该与范红升共同支付我的劳务费;2、上诉人陈述不知道张某甲的身份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张某甲是该公司指派的驻工地项目经理。该工程没有设计院的正式设计图纸,我们是按照张某甲提供的图纸施工的,还做了合同约定之外的部分零星工程。根据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范红升与翟良钧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范红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翟良钧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虽然劳务承包合同系范红升与翟良钧签订的,但在翟良钧完成劳务后,范红升没有按时结算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大漠伟业公司又与翟良钧签订协议,约定其对范红升欠付翟良钧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大漠伟业公司与范红升共同对翟良钧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对翟良钧的劳务费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翟良钧完成的劳务费的核算问题,翟良钧一审提供的由张某甲签字的《工程确认单》、《工程经济签证单》,虽然上诉人与范红升没有在上述材料上签字,但经一审核实,上述材料系上诉人委派张某甲测量核实后制作出具的,来源合法,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该事实,故一审依据张某甲签字确认的《工程确认单》、《工程经济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标准,并根据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核算翟良钧完成的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共计526181.94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核算的翟良钧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数额不属实,但其未提供计算翟良钧完成工程的各分项劳务费的相应证据,其认为一审判决其与范红升共同承担翟良钧剩余劳务费268543.9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大漠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4元,由上诉人宁夏大漠伟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