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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山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肖开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开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蚌山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开提某,男,1988年8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肖开提某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因盗窃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四千元,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开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开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肖开提某到本市淮河路百货大楼小吃街附近,趁被害人陶某不备,将其装在上衣口袋中的白色苹果4s手机偷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223元。2014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肖开提某在本市淮河路步行街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装在上衣口袋中的女士钱包偷走,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银行卡、医院就诊卡各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开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肖开提某到本市淮河路百货大楼小吃街附近,趁被害人陶某不备,将其装在上衣口袋中的白色苹果4s手机偷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223元。2014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肖开提某在本市淮河路步行街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装在上衣口袋中的女士钱包偷走,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银行卡、医院就诊卡各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蚌埠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陶某、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开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开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开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富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