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郝小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X,薛XX,马XX,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2号原告郝XX,女,1979年9月9日生,汉族,临县木瓜坪乡榆林村人,农民。原告薛XX,男,1954年3月8日生,汉族,临县木瓜坪乡榆林村人,农民。原告马XX,女,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临县木瓜坪乡榆林村人,农民。原告薛XX男,1999年2月14日生,汉族,临县木瓜坪乡榆林村人,农民。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宫珍旭,男,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XX,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临县城庄镇上城庄村人,住该村9号,农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6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负责人卞玉���,该公司经理。织机构代码证E2674018-0。地址:吕梁市交城县天宁街10号。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女,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郝XX、薛XX、马XX、薛XX与被告刘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薛XX、马XX、薛XX委托代理人宫珍旭,被告刘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XX、薛XX、马XX、薛XX共同诉称,2013年10月7日6时许,王XX驾驶被告刘XX所属晋J37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临县城庄镇沙坡底村拉石子出发到临县吉昌搅拌站,途经临县城庄镇大居村路段时(由西向东),因占道行驶与薛XX(死者)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致使薛XX死亡,摩托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出事后,经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作出了(2013)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无责任,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薛XX出事时留有十四岁的儿子薛XX,父亲薛XX,母亲马XX,现在均需要抚养。该起事故被告刘XX雇佣的司机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刘XX承担四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刘柏顺所属晋J37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交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由被告人保财险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60000元及摩托车车损2000元;其余赔偿款5365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交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柏顺赔偿。针对请求,四原告提交以下��据证明其主张: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字(2013)第00060号),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王XX承担全部责任,薛XX无责任。二、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薛XX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三、房屋租赁协议书、刘XX身份证复印件、临泉派出所证明,证明人薛XX一家从2009年9月开始一直在北门街租房居住。四、薛XX、马XX、郝XX、薛XX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薛XX1954年3月8日生,马XX1957年10月27日生,郝XX1979年9月9日生,薛XX1999年2月14日生。薛XX、马XX生有两女一子,薛XX在该起事故中死亡。五、晋J376**自卸汽车保险报案抄单,证明晋J376**自卸车在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交强险共1220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照片,证明第三者车辆损失为3500元。被告刘XX口头辩称,因为该车在交城保险公司有保险,在保险合法合理的范围外我愿意赔偿原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针对答辩,被告刘XX提交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车系合法营运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合法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针对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交城支公司无任何证据向本庭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交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交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二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死者薛XX一家从2009年9月开始一直在北门街租房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交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10月7日6时许,王XX驾驶被告刘XX所属晋J37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临县城庄镇沙坡底村拉石子出发到临县吉昌搅拌站,途经临县城庄镇大居村路段时(由西向东),因占道行驶与薛XX(死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薛XX死亡,摩托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3)0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死者薛XX摩托车受损3500元。另查明,死者薛XX与原告郝XX共同生育一子薛XX,1999年2月14日生,2009年9月开始一直在临县城内北门街租房居住;原告薛XX系死者薛XX父亲,1954年3月8日生,住临县木瓜坪乡榆林村;原告马XX系死者薛XX母亲,1957年10月27日生,住临县木瓜坪乡榆林村。原告薛XX、马XX共有子女三人,长子薛XX,1979年2月5日生,该起事故中死亡;长女薛XX,1977年5月28日生,已出嫁;次女薛XX,1991年6月7日生,未婚。同时查明,被告刘柏顺所属晋J37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2000元;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王XX驾驶权属被告刘XX的J3765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死者薛XX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薛小永死亡。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3)0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峰峰系被告刘XX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时,死者薛XX在临县城内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该起事故造成四原告的赔偿范围包括,死者薛XX的死亡赔偿金408234元(依照山西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11.7元,20411.7×20=408234);丧葬费22118元(依照山西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236元,44236/12×6=22118);被扶养生活费中,因原告薛XX和���者薛XX系共同生活,原告郝XX为共同扶养人,且在城镇居住,原告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扶养年限为3年,赔偿数额确定为18317元(依照山西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211.5元,12211.5×3/2=18317),原告薛XX已年满6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7108元(依照山西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566.2元,5566.2×20/3=37108),原告马XX年满55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也无其它收入来源,应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7108元(依照山西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566.2元,5566.2×20/3=37108);该起事故对四原告心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四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起事故在抢救和处理死者薛XX的丧葬过程中,应支付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虽然四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但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误工时间确定为20天,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6000元(每人每天100元,100×20×8=16000),住宿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598885元。死者薛小永摩托车受损3500元,也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起事故中死者薛XX无责任,首先由被告刘XX所属晋J37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其余部分488885元(598885-110000=488885),由被告人保财险交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88885元。同时认为,死者薛XX在该起事故中摩托车受损3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交城���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000元,其余不足部分1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交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X、薛XX、马XX、薛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X、薛XX、马XX、薛XX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88885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X、薛XX、马XX、薛XX摩托车损失20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X、薛XX、马XX、薛XX摩托车损失1500元;五、被告刘XX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小军审判员  秦晋彪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候琴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