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95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巴波,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甲。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韧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波,被告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7、8月双方因同事关系相识,2008年春节过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开居住。2012年12月10日,婚生子宋乙出生。因为双方长期分隔两地,感情逐渐淡漠,被告对于原告及原告父母漠不关心,加之双方在家庭观念、性格、生活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长期无法正常沟通,因为家庭琐事争执不断,故认为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被告宋甲辩称,婚姻经过及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双方之前分开居住是因为工作和生活的原因,正式分居时间为2013年11月。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尊重原告的意愿,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07年7、8月相识,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宋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双方正式分居。诉讼中,双方对离婚确认一致,终因各自均坚持要求儿子的抚养权,致本院调解未成。庭审中,双方明确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需要法院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现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之子尚不满二周岁,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目前的物价水平等具体情况,确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宋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1,5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韧弘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