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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汉族,2002年8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张恒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母亲刘某乙与被告原是夫妻,婚姻期间于2002年8月6日生育原告。2012年3月30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黄某乙抚养权归女方,随同女方生活,男方承担全部抚养费(含托管费、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前述各项费用承担至女儿1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止)。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男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农业银行卡号:×××4412。其他费用包括学费、特殊培训等费用待发生时由双方协商及时支付。若女儿患病、生活费、教育费,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应当增加。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至今。原告现年11岁,在广州市署前路小学就读六年级。被告是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广州市越秀区庙前西街XX号XXX之X房房产和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XXX号XXX房的房产。原告自述其母亲在三寓宾馆担任收银员,月收入2000元。被告自称现在无收入。一、被告主张其支付原告母亲信用卡账单情况:(一)2012年支付情况:1.4月16日支付5672.11元。2.4月26日支付1238.22元。3.5月17日支付了709.98元。4.6月26日支付了1314.22元。5.7月支付了2441元。6.8月16日支付了1625.70元。7.9月16日支付了1824.92元。8.11月支付了724.42元。9.12月支付了3323.29元。(二)2013年支付情况:1.1月支付了1326.48元。2.1月26日支付了275.80元。3.2月支付了732.60元。4.3月支付了1014.07元。5.4月支付了817.16元。6.5月支付了626.4元。7.6月支付了2010.10元。8.8月支付了895.44元。9.9月支付了3900元。为证实上述支付,被告提供了其名下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账号尾数0104)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账号尾数8345,卡号尾数8102)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母亲的两张信用卡账单还款的事实。原告亦提供了其母亲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账户尾数8735)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尾数4902)的信用卡账单,并确认上述两张信用卡账单的数额均由被告偿还,同时承认上述信用卡支出的费用均是为原告消费。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被告为原告母亲上述两张信用卡还款情况如下:(一)被告为原告母亲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尾数4902)偿还款项:1.2012年支付款项(表一):还款时间具体金额(单位人民币元)4月16日5672.115月17日709.987月17日24418月12日6625.79月20日1824.9210月17日2041.7812月17日3323.292.2013年支付款项(表二):还款时间具体金额(单位人民币元)1月16日1326.482月18日1504月16日267.50(二)被告为原告母亲还中国银行信用卡(账户尾数8735)款项:1.2012年支付款项(表三):还款时间具体金额(单位人民币元)4月26日605月26日443.157月13日559.057月26日14.8811月26日724.422.2013年支付款项(表四):还款时间具体金额(单位人民币元)1月27日275.802月27日732.603月26日1014.075月27日626.406月26日2010.107月27日4233.408月27日895.44(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用现金支付抚养费。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判认为: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的约定是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原告的父亲应当自觉全面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虽然原告母亲与被告没有约定被告归还原告母亲信用卡账单的款项是抵扣原告的抚养费。但是实际生活中,被告为原告母亲信用卡还款,原告母亲也清楚知道被告的该还款行为是抵扣原告抚养费,且原告也明确表示原告母亲信用卡账单的消费是用于原告消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信用卡账单、被告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等证据结合被告主张的其归还原告母亲信用卡所主张的数额,确认被告以归还原告母亲的信用卡账单的方式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如下(表五):2012年支付的情况(人民币)2013年支付的情况(人民币)时间款项(元)时间款项(元)4月16日5672.111月16日1326.485月17日709.981月27日275.807月17日24412月732.609月20日1824.923月1014.0711月724.425月27日626.4012月3323.296月2010.108月895.44上表款项合计21576.61元。三、被告主张2012年4月26日还款1238.22元,从原告母亲的信用卡的账单和被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反映2012年4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母亲的信用卡账单款项为60元,被告主张2012年6月26日还款1314.22元,从原告母亲信用卡账单和被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反映2012年7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母亲信用卡账单为559.05元,被告主张2013年4月还款817.16元,从原告母亲信用卡的账单和被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反映2013年4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母亲的信用卡账单为267.50元,对于被告的主张与实际归还款项不符的数额,以实际发生的还款计算冲抵抚养费数额,上述三笔合计886.55元。四、被告未主张的2012年7月26日14.88元、2012年5月26日443.15元、2012年8月12日6625.70元、2012年10月17日2041.78元、2013年2月18日150元、2013年7月27日4233.40元六笔款项是被告自行处理其权利,不予认定抵扣抚养费。五、被告主张用的现金支付抚养费以及2012年8月16日、2013年9月分别归还原告母亲信用卡款项1625.70元、3900元,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六、根据被告与原告母亲的离婚协议,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应当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80000元(每月4000元×20个月),扣减被告以归还原告母亲信用卡账单冲抵原告的抚养费22463.16元(21576.61元+886.55元),尚欠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抚养费为57536.84元,被告应予给付。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某甲支付原告黄某乙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抚养费合计57536.84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黄某甲从2013年12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黄某乙抚养费4000元,至原告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黄某甲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的抚养费合法,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4000元至被上诉人独立生活止的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不直接携带抚养被上诉人的父亲应当自觉全面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母亲信用卡账单的消费是用于被上诉人消费,根据原、上诉人提供的信用卡账单、上诉人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等证据结合上诉人主张的其归还被上诉人母亲信用卡所主张的数额,确认上诉人以归还被上诉人母亲的信用卡账单的方式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为人民币21576.61元(详见表五的计算)。上诉人主张2012年4月26日还款1238.22元,从被上诉人母亲的信用卡的账单和上诉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反映2012年4月26日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母亲的信用卡账单款项为60元,上诉人主张2012年6月26日还款1314.22元,从被上诉人母亲信用卡账单和上诉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反映2012年7月13日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母亲信用卡账单为559.05元,上诉人主张2013年4月还款817.16元,从被上诉人母亲信用卡的账单和上诉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反映2013年4月16日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母亲的信用卡账单为267.50元,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与实际归还款项不符的数额,以实际发生的还款计算冲抵抚养费数额,上述三笔合计886.55元。上诉人未主张的2012年7月26日14.88元、2012年5月26日443.15元、2012年8月12日6625.70元、2012年10月17日2041.78元、2013年2月18日150元、2013年7月27日4233.40元六笔款项是上诉人自行处理其权利,不予认定抵扣抚养费。上诉人主张用的现金支付抚养费以及2012年8月16日、2013年9月分别归还被上诉人母亲信用卡款项1625.70元、39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二审不予采信。上诉人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为80000元(每月4000元×20个月),扣减上诉人以归还被上诉人母亲信用卡账单冲抵被上诉人的抚养费22463.16元(21576.61元+886.55元),尚欠被上诉人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抚养费为57536.84元,上诉人应予给付。自2013年12月起,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4000元至被上诉人独立生活时止。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一份托管费的证据,被上诉人答辩称通过核对信用卡帐单,证实这笔钱包含在一审查明的信用卡费用里面,已经予以扣除。上诉人出示的两份工商银行的汇款单(2013年10月7日和11月3日),被上诉人答辩称汇款单上显示的对方帐号与离婚协议上指定的银行卡号(尾号为4412)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为是支付的抚养费。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理由充足,合符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俊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赵剑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