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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刑执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晓刚聚众斗殴、贩卖毒品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ReportMachine3.xhttp://www.reportmachine.net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沈刑执字第702号罪犯王晓刚,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晓刚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晓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1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认为,罪犯王晓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罪犯王晓刚多次获记功、表扬奖励;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晓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 震审 判 员  孙洪成代理审判员  项前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