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4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锡伯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天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沈其家中,先后5次容留方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雷 雨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