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高秀芳与胡俊荣、赵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芳,胡俊荣,赵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高秀芳。委托代理人殷向东,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荣。委托代理人胡林。被告赵雪。原告高秀芳诉被告胡俊荣、赵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简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芳的委托代理人殷向东,被告赵雪及胡俊荣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系姨侄关系。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曾多次向其借款周转,截止2012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13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8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每年不少于7000元,经多次索要欠款及利息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被告胡俊荣辩称,向原告借款一事属实,认可尚欠原告500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其否认与原告有过口头约定,认为向原告借钱时打有欠条,上面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赵雪辩称,其与胡俊荣于2013年9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胡俊荣借钱其并不知情,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秀芳与被告胡俊荣系姨侄关系,被告胡俊荣与赵雪于2010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胡俊荣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现金打入被告赵雪的银行账户。2012年11月23日,原告高秀芳与被告胡俊荣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80000元,迄今尚欠原告50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每年不少于7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2013年9月3日,被告胡俊荣与赵雪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欠条、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俊荣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均认可,被告赵雪对原告将现金转入其银行账户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其银行卡由胡俊荣使用,所欠债务其并不知情,且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雪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该债务已由胡俊荣与高秀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其与胡俊荣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70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俊荣、赵雪共同偿付原告高秀芳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胡俊荣承担312.5元,被告赵雪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简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卫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