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钟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钟某,女。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1日在中江县通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子钟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并于2010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钟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被告系招郎上门),且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诉称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不属实,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无事实依据,双方虽在外打工,但每年都是回了家的,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1日在中江县通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子钟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使夫妻相处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思想交流、沟通,亦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原、被告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