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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洋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顾玉祥与周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玉祥,周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洋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顾玉祥,自由职业。被告周爱明。原告顾玉祥与被告周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转包或分包建筑工程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8日借款3000元、2012年3月5日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3日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9日借款60000元,合计借款12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3000元。被告周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5月3日、5月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共计123000元。另查明,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顾玉群人民币3000元(注此款为合同信用金),要求被告一并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2012年3月5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9日的三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如数返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出具的收条上明确注明该3000元为合同信用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信用金为借款,故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顾玉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驳回原告顾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周爱明负担1346元。(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回,由被告周爱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和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