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刘劲松与项鹏程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劲松,项鹏程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劲松,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曹卓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康,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项鹏程,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康亚西,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劲松因与上诉人项鹏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劲松与项鹏程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项鹏程为刘劲松定制不锈钢门。2012年10月26日,项鹏程作为供方书写了一份《包头嘉园泊湾不锈钢门订单附表》并传真给刘劲松,刘劲松在需方栏签名后回传给项鹏程。上述附表约定:要求门框、门扇所有材料加工刨槽工艺,刨槽加工费另算;生产工期为35天完成,尽量在30天内完工;预付款为总货款50%,余款完工后,款到发货。上述订单附表还后附了规格表以及《钢门订货合同》,对不锈钢门的造型、尺寸、所用材料、附件等进行了约定,其上记载了两类门的面积分别为140.8106㎡和31.4192㎡。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劲松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12月10日、12月13日向项鹏程支付50000元、30000元和37950元,合共付款117950元。对上述收款,项鹏程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收条》,确认收款37951元;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收条》,确认10月26日收款50000元、12月10日收款30000元。另查明一,刘劲松曾于2012年12月27日,以定作合同纠纷起诉项鹏程,诉请项鹏程履行上述合同,后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二,刘劲松于2012年10月22日与包头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刘劲松向该司供应不锈钢单元门140.8106㎡,货值204175.37元;豪华工艺门31.4192㎡,货值48699.76元;自签订合同35天内到货,开始安装。另查明三,2013年4月15日,刘劲松和佛山市南海区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书》,约定:该司为刘劲松生产不锈钢门140.8106㎡,货值126729元;豪华工艺门31.4192㎡,货值27632元,货款合计为154361元。2013年5月18日,某某公司出具《对账单》,内容为:总价154361元、造字1400元、电线1000元,合共156761元;收定金5万元,现收余款106761元。另查明四,本案刘劲松的起诉状副本于2013年9月5日送达项鹏程。刘劲松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署的货物订购合同;二、项鹏程返还刘劲松已经支付的货款和财物合计144516元;三、项鹏程立即向刘劲松支付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迟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暂计至起诉日为5000元;四、项鹏程赔偿因刘劲松另行向第三方购货而造成的差价损失78255元;五、案件诉讼费用由项鹏程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项鹏程与刘劲松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刘劲松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法院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刘劲松诉请判令解除合同。本案中,项鹏程在合同签订后,至今未按约定向刘劲松供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导致刘劲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刘劲松诉请判令解除讼争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未有证据显示刘劲松在起诉前有通知项鹏程解除合同,故起诉视为通知,项鹏程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视为合同的解除时间。2.关于刘劲松诉请项鹏程向其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和财物合计144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首先,刘劲松在诉讼中已举证证明其已向项鹏程转款合共117950元,故该款应由项鹏程返还刘劲松;其次,关于刘劲松所主张的其已向项鹏程交付了价值19740元的门合页、价值2405元的不锈钢拉手、价值4420元的单头电机锁,从刘劲松在诉讼中的举证来看,仅能证明刘劲松有购买上述物品,但在缺乏项鹏程的签收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尚无法认定上述物品确已交付项鹏程,故刘劲松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刘劲松诉请项鹏程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因项鹏程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故法院对刘劲松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标准,首先,《不锈钢门订单附表》中记载的“超一天按总金额20%扣”为刘劲松自行书写,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达成合意;其次,刘劲松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也缺乏合同依据。故刘劲松主张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为标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刘劲松诉请的是解除合同而非要求项鹏程继续履行,故利息应从刘劲松向项鹏程付款的实际时间的次日起算。对刘劲松该项请求中的不当部分,法院予以纠正。4.关于刘劲松诉请判令项鹏程赔偿刘劲松另行向第三方购货而造成的差价损失的请求。刘劲松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刘劲松主张的金额,首先,从刘劲松向项鹏程的付款来看,双方之间结算的合同金额为117950元,而刘劲松向某某公司重新订货的货款合计为154361元,两者差额为36411元,该款项鹏程应赔偿刘劲松;其次,对刘劲松与某某公司结算金额中的造字1400元、电线1000元,未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的合同对此有作约定,故该部分金额应由刘劲松自行承担;再次,对刘劲松主张已向某某公司交付的门合页、不锈钢拉手、单头电机锁的费用26229元应由项鹏程赔偿,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述物品是由刘劲松自带,其价格并不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中,故法院对刘劲松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确认刘劲松与项鹏程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9月5日解除;二、项鹏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劲松返还货款117950元;三、项鹏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劲松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中50000元从2012年10月27日起算、30000元从2012年12月11日起算、37950元从2012年12月14日起算,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项鹏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劲松赔偿差价损失36411元;五、驳回刘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8元,由刘劲松负担708元,项鹏程负担1650元。上诉人刘劲松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达成交易协议,约定由项鹏程在30天内交付产品,并由刘劲松自带生产所需的合页、拉手、电机锁等配件。刘劲松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并购买了价值26565元(19740元+2405元+4420元)的合页、拉手、电机锁等配件提供给项鹏程进行生产,货款及配件价值合计144515元。因项鹏程生产完毕后无理拒交货物,且工期紧急,刘劲松不得不另行委托案外人某某公司生产相同产品,并再次购买价值26229元的合页、拉手、电机锁等配件提供给案外人某某公司使用,为此支付货款及配件价值合计182990元(156761元+19404元+2405元+4420元)。刘劲松因此遭受严重损失。二、刘劲松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证明项鹏程已经收到刘劲松交付的配件。项鹏程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75号案(以下简称1175号案)诉讼,就同一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诉请判令刘劲松支付尾款并提取货物。项鹏程在该案的民事起诉状中承认,有关货物已经生产完毕,可以交付给刘劲松。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有关合页、拉手、电机锁等由刘劲松自带,现项鹏程自认涉案货物生产完毕,证明刘劲松已将相关配件交付给了项鹏程。三、刘劲松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2证明刘劲松已将新购置的配件交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已收到刘劲松交付的合页、拉手、电机锁等配件,证明刘劲松委托某某公司生产的货物成本是合同价加上配件价值,即182990元。新生产产品与原来产品价格相差38474元(182990元-144516元)。综上,刘劲松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项鹏程向刘劲松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和财物合计144515元;三、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项鹏程赔偿刘劲松因另行向某某公司购货而造成的差价损失38474元;四、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项鹏程负担。上诉人刘劲松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1175号案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项鹏程在另案诉讼中承认所有的门已生产完毕,表明项鹏程已收到刘劲松交付的零部件,并将其安装在门上;2.《确认函》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已确认收到刘劲松交付的零配件。上诉人项鹏程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零部件全部由项鹏程采购,并予以安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在刘劲松提起本案诉讼后形成的,也是在项鹏程提起1175号案后的第二天形成的,明显是其为了应付诉讼而制作的。上诉人项鹏程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项鹏程上诉提出:一、原审在项鹏程因故缺席的情况下,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导致处理错误。双方签订的《包头嘉园泊景湾不锈钢门订单附表》约定,预付款为总货款的50%,余款在完工后支付,款到发货。同时约定门框、门扇所有材料加刨槽工费另计。项鹏程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刘劲松加工完毕货物,且上述货物经刘劲松妻子杨某某验收合格。但刘劲松违反合同约定,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经项鹏程多次催收,至今仍欠16784元。项鹏程无奈之下向原审法院提起了1175号案诉讼,要求刘劲松继续履行合同,付清货款后尽快提货。该案已于2013年10月2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目前正等待宣判。二、本案是刘劲松为了赖掉拖欠的货款而提起的恶意诉讼。项鹏程已垫资将刘劲松定作的门生产完毕,而这批门是特殊订制的,只能交付给刘劲松。刘劲松为了达到不付清货款就提货的目的,采取了起诉、撤诉再起诉的恶意诉讼手段。在本案之前,刘劲松提起了(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67号案(以下简称567号案)诉讼。刘劲松采取上述恶意诉讼手段的另一主要目的是故意拖欠其欠项鹏程的货款429539元,该欠款事实已由(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综上,项鹏程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劲松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劲松负担。上诉人项鹏程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3.1175号案民事裁定书(已生效)一份,拟证明项鹏程就本案讼争交易已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劲松、杨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余款;4.567号案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一份,拟证明刘劲松在本案诉讼之前拖欠项鹏程其他买卖交易的货款38万余元;5.送货单两份(编号分别为0003149及0002680),拟证明刘劲松未将涉案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清偿完毕,因此,项鹏程在加工完毕后没有发货。上诉人刘劲松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定书已生效,但对项鹏程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项鹏程在提起1175号案诉讼前从未向刘劲松提出要求支付余款,而是以刘劲松拖欠其其他交易的货款为由拒绝交付本案涉案货物;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中编号为0002680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编号为0003149的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该送货单的出具日期在编号为0002680的送货单之前,而编号则明显后于上述送货单,应认定为虚假,而且,该送货单是否隶属本案讼争加工交易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刘劲松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双方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3、4及证据5中编号为0002680的送货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中编号为0003149的送货单为原件,刘劲松虽持有异议,但不能举证反驳,本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2关涉本案争议焦点所在,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涉案8份《钢门定货合同》中有4份对附件作出约定,该4份《钢门定货合同》在“锁具”或“其它要求”栏分别载明:“豪华大把手(客户自带)”、“对讲机、液压合页客户自带”、“对讲机、电控锁、液压合页客户自带”及“对讲机、电控锁、长拉手、液压合页客户自带”。为证明刘劲松自行购买了价值19740元的门合页、价值2405元的不锈钢拉手、价值4420元的单头电机锁,并提供给项鹏程的事实,刘劲松在一审期间提交相应的由销售单位出具的收据一份及送货单两份。涉案《确认函》载明:“刘劲松:本公司确认已经收到您交付的如下部件(1)液压合页,共42付(2)不锈钢拉手,共13付(3)单头电机锁,共17把本公司已经将上述部件用于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署的《订货合同书》项下钢门……2013年9月23日”。某某公司在该《确认函》上加盖公章。2013年9月25日,项鹏程以刘劲松、杨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1175号案诉讼。项鹏程在该案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刘劲松、杨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向项鹏程订购商品门,货款总值124363元。项鹏程已按约定时间完工,杨某某亦验收合格,但刘劲松、杨某某违反约定并拖欠加工款。经多次催收,刘劲松、杨某某尚欠项鹏程加工款16781元未付。项鹏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本院限期项鹏程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就刘劲松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项鹏程未提交。项鹏程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没有收到刘劲松交付的任何配件,所有门的零配件均由其自行采购并安装,并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陈述,本案讼争加工合同项下的门已全部加工完毕,因刘劲松尚欠16781元加工费未付,所以,项鹏程未发货。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本案讼争加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本案讼争加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26日,并约定交货期为35天,款到发货。据此,项鹏程应在收到刘劲松支付的相应加工款项的35天内履行交付义务。虽双方对本案讼争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款数额存在争议,然,即使按照项鹏程的相关主张,刘劲松已支付该合同项下的绝大部分加工费,项鹏程亦已完成全部加工事项。但是,自刘劲松于2012年12月13日支付最后一笔加工费至今长达一年零四个月的时间,项鹏程未向刘劲松履行相关交付义务。而且,刘劲松已就该合同项下的加工物另行委托某某公司加工并已交接完毕。由此,可认定项鹏程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本案讼争加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应予解除。刘劲松所提相应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无证据显示刘劲松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就解除合同事宜通知项鹏程,原审以项鹏程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作为本案讼争加工合同的解除时间,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本案讼争加工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如上所述,因项鹏程的违约行为致本案讼争加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依据前述法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刘劲松有权要求项鹏程赔偿相应损失。结合刘劲松于本案所提相关诉请,上述损失表现为已支付款项及利息损失、合同配件款项损失及因另行委托第三方加工而产生的差价损失。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已支付款项及利息损失。刘劲松已就本案讼争加工合同向项鹏程支付加工款合计117950元,项鹏程应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在综观本案案情的前提下,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依据民法之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上述利息自刘劲松实际付款次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2.合同配件款项损失。就此,双方各执一词。刘劲松认为,合同配件中的门合页、不锈钢拉手及单头电机锁由其自行购买并交付予项鹏程,相关款项合计26565元;项鹏程认为,其未收到刘劲松交付的任何配件,所有配件均由其自行购买并安装。经审查,涉案多份《钢门定货合同》均载明,液压合页、长拉手及电控锁由客户(刘劲松)自带。而且,依据项鹏程于1175号案起诉状及本院二审庭审期间所作陈述,本案讼争加工合同项下的商品门已加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又,本案无证据显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上述约定事项作出变更。另,本院限期项鹏程就刘劲松于一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项鹏程未能提交。综上,本院对刘劲松提出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刘劲松已为本案讼争加工合同的履行另行购买价值26565元的配件并交付项鹏程的事实成立。项鹏程应赔偿刘劲松配件款损失26565元。原审就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差价损失。同上理,项鹏程应赔偿刘劲松因另行向第三方订货而产生的差价损失,该损失表现为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117950元与刘劲松向第三方订货的加工款154361元之间的差额,即36411元。至于刘劲松与某某公司结算款中的造字及电线款2400元(1400元+1000元),因本案讼争加工合同中并无相应加工项目约定,该款项应由刘劲松自行负担。与此同时,刘劲松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书》中并无合页、电机锁等配件由刘劲松提供的相关约定,而且,依据涉案《确认函》载明的出具时间,该函件形成于刘劲松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并距上述合同书的签订时间达5个月之久。因此,本院对上述《确认函》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同时对刘劲松据此所提相应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劲松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项鹏程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改判,但原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基础上所作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项鹏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劲松赔偿配件款损失26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上诉人刘劲松负担296元,上诉人项鹏程负担2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3.22元,由上诉人刘劲松负担44.22元,上诉人项鹏程负担38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