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江某诉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江某,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钟某甲,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江某为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9日和1998年4月7日,双方先后生育女儿钟某乙和儿子钟某。但由于被告好赌成性,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小孩的抚养从不负责,因为赌博被告甚至将原告身上仅有的给小孩交学费的钱都抢走,造成双方经常因为此事产生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12年9月开始,原、被告已经开始分居生活,至现在已一年多时间。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钟某由其自行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抚养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5日,原告江某与被告钟某甲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9日和1998年4月7日,双方先后生育女儿钟某乙和儿子钟某。诉讼中,原告江某变更第二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钟某归被告钟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钟某甲承担。上述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簿复印件,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还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对此陈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庭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并没提交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宁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