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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任(中)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崔运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崔运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任(中)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委托代理人芮桂珍(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运强。委托代理人邱忠磊、夏蕾(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告崔运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桂珍,被告崔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忠磊、夏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诉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连续性,仲裁委却在未查明事实且被告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错误的让原告承担了不应有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双方自2007年9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崔运强辩称,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驻到济宁市供电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直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期间,被告的工资由原告通过银行代发。后派驻单位的相关服务业务被济宁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以上事实有原告收到被告救助金收据、工资存折发放明细及济宁安宁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根据《劳某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应当确认双方自2007年9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给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安宁公司接管后,原告并未给被告另行安排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7年9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经济补偿金按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计算,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81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崔运强自2007年9月24日与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驻到济宁供电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3年8月1日起,被告所在的派驻单位的保安业务被济宁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被告与济宁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自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被告向济宁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7年9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之间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4025元;3、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救助金50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20元。济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济劳人仲字[2013]第10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自2007年9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最低工资差额4025元;3、被申请人返还给申请人救助金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2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济劳人仲字[2013]第108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对1085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裁决有异议,认为经济补偿金应为8100元。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其他裁决结果无异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份。2、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上述两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工资卡和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超出工作时间。4、救助金收据一张。证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07年9月24日。5、济宁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汤某、崔运强、姜殿庆、祝某、孟某、丁某、刘某甲、黄某、满某、刘某乙、马国民、郭某以上12名同志2013年8月1日起在济宁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执勤。”原告对上述1-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济宁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只是让被告待岗,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1-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1-4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救助金收据及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虽然存在瑕疵,但济宁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日接管济宁市供电公司物业管理工作这一事实符合客观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自2007年9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13年8月1日以后,被告仍在原被派驻单位工作,原告不再给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虽未书面解除,但客观上已经终止。被告主张双方自2007年9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构成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五年半,不满六年,经济补偿金应按6个月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7320元,不超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裁决书所认定的最低工资差额4025元、救助金50元无异议,对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告崔运强自2007年9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退还被告崔运强救助金50元。三、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给被告崔运强最低工资差额4025元。四、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给被告崔运强经济补偿金7320元。五、上述二至四项合计11395元,限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宪忠审判员  张 雯审判员  李 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