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无业,住利辛县。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利辛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控:2013年11月24日,在利辛县马店镇水寨村大营庄,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进入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家中,将李某乙家中价值1000余元的黄豆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违法经历、控诉状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建轩附:本案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上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