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刘养奇与清水县金集镇连珠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养奇,清水县金集镇连珠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刘养奇,男,生于1967年3月24日,汉族,清水县人,农民。被告清水县金集镇连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水县金集镇连珠村。法定代表人宋小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养奇诉被告清水县金集镇连珠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养奇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养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养奇承担。审判员 田瑞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