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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吴林剑与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剑,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吴林剑。被告:陈健。原告吴林剑与被告陈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剑起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陈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林剑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借款后,原告向被告陈健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林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吴林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健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健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吴林剑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陈健向原告吴林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林剑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健向原告吴林剑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陈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林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赛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