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松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1176号罪犯罗松,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共同赔偿142580元,该犯已缴纳20400元),刑期起于2009年6月12日止于2016年6月11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6月25日送川西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63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9月1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4年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0分。本院认为,罪犯罗松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 华 芬代理审判员 谭 默 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