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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与赵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赵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1819号原告王小兵,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成林,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被告赵凯,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原告王小兵诉被告赵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冯成林、被告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兵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6月1日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西口往南300米博顿开关厂南侧约700平米岩棉钢构厂房分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35000元。施工中被告又增加长约80米、等高30公分、宽40公分彩钢单板水槽天沟的工程量。约定相对增加工程款3000元。此工程实际总工程款合计为38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工作成果。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的标准计息至实际支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和原告签订过标的为38000元的合同,而且我支付过原告工程款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王小兵建一个长36米、宽18.8米的顶板岩棉敞篷,建筑面积676.8㎡,原告王小兵轻包工施工,施工总价是35000元,不包括大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6月2日原告王小兵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小兵在原协议内容外增做水槽一个,价款为3000元。十余天后原告王小兵收工离开。三、四天后生产设备进入上述厂房并实际使用该厂房。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小兵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凯亦应按照协议内容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在施工中增加了额外工程量,被告赵凯亦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被告赵凯称曾支付原告王小兵11000元的意见,原告王小兵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赵凯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赵凯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赵凯称原告王小兵并未施工完毕,原告王小兵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王小兵收工离开后不久厂房即开始使用,故对于被告赵凯称并未施工完毕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小兵要求被告赵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故对于原告王小兵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凯支付原告王小兵工程款三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王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小兵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凯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