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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石晓龙与黄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晓龙,黄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530号原告石晓龙。被告黄展。原告石晓龙与被告黄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晓龙、被告黄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晓龙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7月18日开始,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九次共计470,00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不守信用,到期后在2012年10月分三次归还了150,000元,余款320,000元拖欠至今,而且承诺的车辆抵押只不过是一个骗局。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展辩称,其在原告处没有借这么多钱,且和原告之间的借款有好几笔,都是现金交付的,每笔借款利息都已经扣掉了,具体不大清楚;还款大概在2012年8、9月份,付了多少不大清楚,原告也没有出具收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开始分九次陆续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九份借条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7月18日80,000元、7月24日40,000元、7月25日50,000元、8月6日50,000元、8月7日50,000元、8月9日40,000元、8月11日50,000元、8月13日70,000元、8月21日40,000元。后被告将部分款项归还原告,现原告催要余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借条》九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虽然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没有否认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款不满借条上的金额,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然与法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晓龙借款3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石晓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黄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