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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38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27岁,1986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1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表示服从原判,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撤回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12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建忠审 判 员  郭树明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新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