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庄某酒后且无证驾驶浙J×××××号牌小轿车途经本市江东区江东南路与文景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庄某进行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庄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89mg/100ml和81.4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任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及车辆照片,机动车证明,户籍证明材料,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3)4024号》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证且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全闻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