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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良才,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良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罗良才在温氏公司汉川中洲农场白家台猪场因请假与同事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罗良才用玻璃瓶将王某面部砸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良才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良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肖某、魏某、康某等人的证言,汉川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良才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良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良才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民事纠纷引起,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良才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炬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