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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30、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晓芬与刘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芬,何成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刘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30、631号原告:李晓芬,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被告:何成镜,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梁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嘉林,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原告李晓芬诉被告何成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清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第三人刘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芬,被告何成镜,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第三人刘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芬诉称:2014年1月2日第三人刘嘉林驾驶原告李晓芬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何成镜驾驶其所有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增城市石滩镇岗贝红绿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增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成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晓芬车辆损失12012元。被告何成镜为其车辆向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事后双方协商未果,遂原告李晓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芬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何成镜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芬损失10012元,被告何成镜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何成镜辩称: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辩称:本案标的车粤R×××××在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晓芬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李晓芬的诉请求。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没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解决,增城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原告李晓芬单方面委托物价评估,在评估前也没有通知各被告共同委托,不认可评估报告的结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拖车费发票开票时间是2014年1月4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2日,难以证明与事故相关联,且拖车费的标准一般是200元,400元明显过高。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与原告李晓芬不存在侵权关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第三人刘嘉林述称:本案事故由被告何成镜承担全部责任,车辆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芬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何成镜是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承保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承保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1月2日18时30分,被告何成镜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第三人刘嘉林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双方行至增城市石滩镇岗贝红绿灯路口,因被告何成镜未确保安全左转弯,造成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粤S×××××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的事故。同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44018320130020145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成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刘嘉林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10日,原告李晓芬支付事故粤S×××××号小型轿车拖车费400元。2014年1月17日,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石碣站第7号《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粤S×××××号小型轿车换件项目价值为8112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2950元,合共11062元。评估费55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李晓芬诉至本院。原告李晓芬将粤S×××××号小型轿车送至东莞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1月19日,该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收取维修费、材料费11062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及被告何成镜的驾驶证、粤S×××××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第三人刘嘉林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晓芬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被告何成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比例为10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李晓芬的损失由人保清远分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成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人保广州分公司虽对粤S×××××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李晓芬的损失经核算为:1、拖车费400元(凭票计算);2、车辆损失11062元(依《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确定);3、评估费550元(凭票计算)。上述损失合计12012元。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拖车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中的2000元。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拖车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中的10012元(损失总额1201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0元=10012元)。鉴于上述赔偿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何成镜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对本院的管辖权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作审查。此外,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李晓芬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芬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芬各项损失10012元。三、驳回原告李晓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30号案件受理费25元,631号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630号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631号案件受理费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