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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毓君、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8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导致夫妻间产生感情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间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婚后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可依法行使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9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8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间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为据,被告刘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和无效,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女刘某乙尚未满2周岁,且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从照顾孩子的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之婚生女刘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女刘某乙的权利,原告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告刘某某愿意自行负担,照准;三、被告刘某甲享有探望婚生女刘某乙的权利,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个月第一个星期日,原告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⑴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⑵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⑶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