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中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怀友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1月14日因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远琳、代理检察员范景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自己开设的茶馆二楼内,利用“海洋之星”和“万能鲨鱼”电子游戏机作为赌博工具,并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聘请黄某某为前来赌博的人员提供上分、下分、收钱、兑换钱等服务,招徕赌客,赚取非法利益,至2014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查,该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约21000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的游戏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起,被告人张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自己开设的茶馆二楼内,利用(6人座)“海洋之星Ⅲ”和(8人座)“万能鲨鱼”电子游戏机各一台作为赌博工具招徕赌客,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并以2000元∕月雇佣黄某某为赌博人员提供上分、下分、收钱、兑换钱等服务。2014年1月8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期间,其赌场非法获利约21000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的游戏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暂扣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张某、胡某、童某、潘某、徐某某、严某某、严某、张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查处照片、执罚专用票据、被查获的游戏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的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锦平人民陪审员 张会萍人民陪审员 黄先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