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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郑州天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吴照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1280号原告郑州天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惠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星凯,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照松,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原告郑州天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照松(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楠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强、刘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5号院绿洲云顶小区(简称本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受本物业开发商河南大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本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是本小区5号楼某户业主,于2010年2月9日签收该房屋,同日,又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依《绿洲云顶临时管理规约》履行义务。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物业费6314元,逾期利息1165元,共计:7479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314元;支付逾期利息1165元(暂定至2013年12月31日,实际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河南大通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本》复印件一份;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399249)复印件一份;三、《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四、郑州市金水区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郑州市金水区物价局依据《郑价公(2004)2号文》出具的《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五、《业主收房表》、《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及《业主收房物品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六、催促缴纳物业费《通知函》及《天天快递》特快专递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河南大通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本》一份,主要约定:河南大通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绿洲云顶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正式工作日止;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相关物价规定调整;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滞纳金。2010年3月25日,原告将上述绿洲云顶小区委托物业管理事项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2009年7月2日,被告与河南大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河南大通置业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天府路西、畜牧路南、编号为JS1-257-13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绿洲云顶;被告购买上述项目中的位于金水区畜牧路南、天府路东西两侧5号楼某户的房产,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36.79平方米。2010年2月9日,被告作为绿洲云顶小区5号楼11层某室的买受人签署绿洲云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同日,被告对绿洲云顶小区5号楼3层某室房屋予以签收。后被告拒不缴纳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在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期间曾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仍拒绝交纳,双方引起纠纷,酿成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物价局给原告颁发的222123号《收费许可证》载明:收费单位为郑州天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效日期自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止;郑州市物价局郑价公(2004)2号、郑价公函(2010)13号批准原告对绿洲云顶小区物业服务收费;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10元,电子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费每月每平方米0.05元。本院认为:原告对绿洲云顶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系经开发商委托,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417元(1.10元/平方米/月×136.79平方米×36个月)。原告该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本》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以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417元为本金。原告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417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天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楠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全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