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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刘×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70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男,1974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刘×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武丽霞、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非法从他人(身份不明)手中购买岩石膨化硝铵散装炸药20袋500公斤、雷管20枚,非法储存在其渑池县段村乡柏隆村伏虎山所开铁矿附近的山洞内,后分多次交由包工头被告人刘×及民工用于该矿非法开采使用。4月27日17时许,渑池县公安局对杨××铁矿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民工詹××(另案处理)携带炸药1袋(25公斤),并在步井下将刘×抓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和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被扣炸药内含有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具有爆炸性。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杨××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涉案民爆物品已被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杨一×等人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和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报告,刘×、詹××辨认杨××的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经核查渑池县段村乡柏隆村行政区域坐标范围内没有登记备案的矿业权的回函,渑池县永生爆破有限公司民爆物品销毁报告,被告人杨××、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刘×违反国家民爆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非法储存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亦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亦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杨××辩护人关于杨××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赵 峰代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