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晚,在青田县船寮镇康畈村吃饭并饮酒后的被告人叶某,在仅有C1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无牌号(车架号:JY2013014070、电机号:LJ130303295)二轮车辆搭乘赵某前往船寮镇,19时10分被告人叶某行至六东线56KM+200M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经鉴定,其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驾驶的二轮车辆系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单、车辆合格证、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送检)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丽公交决字(2014)第3311212500086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165号报告书、浙方正鉴第2014J0089号鉴定报告,呼气检测与抽血检验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忠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