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谌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男,1981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修猛、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谌某醉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从角美镇石厝村往东山村方向行驶,途经石厝村村道左转弯进入角美镇文圃大道时,与林某驾驶的闽D/×××××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谌某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谌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51.101毫克/100毫升。2014年3月5日,被告人谌某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角美派出所投案。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谌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2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黄某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发破案报告和查获经过、投案证明、扣留机动车凭证、谌某户籍及无犯罪前科劣迹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双方达成的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谌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谌某与林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经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闽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