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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康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为康平县郝官屯齐家村收粮户,2013年12月28日9时许,因外村村民胡某某去齐家屯村收玉米,被告人赵某某驾车将胡某某拉玉米的车强行别停,并持斧子威胁胡某某司机王某某,王某某因惧怕赵某某未敢下车,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离开。2013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开车来到村民袁某某家,因袁未将玉米卖给赵某某,遂手持斧子阻止袁家打粮,并与袁某某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甘某某、倪某某、袁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齐某、刘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盛红娟代理审判员  任麒超人民陪审员  张天放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