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十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尤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尤某,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滕绪海,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尤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委托代理人滕绪海,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4月26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4月9日生育男孩吴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我,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6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2年4月9日生育男孩吴某某。2014年2月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返回娘门并于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二人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以及社会利益,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尤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如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