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302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山)法定代表人崔培军,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驻所地:长垣县长恼工业园区。被执行人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驻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上团城乡崇义村东本院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指定期限内来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河南矿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决定立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为保护申请执行人河南矿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河北来宝集团制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19000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保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