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单元强、张广庆、胡秀琴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元强,张广庆,胡秀勤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邓刑一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元强,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人张广庆,男,1963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人胡秀勤,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元强、张广庆、胡秀勤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元强、张广庆、胡秀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邓州市陶营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单元强伙同该村副主任被告人张广庆、村会计胡秀勤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将位于邓州市陶营乡某某村陶都路两侧的四十三座宅基地以每座三万元的价格,总价值129万元,非法转让给开发商张某某、王某某。经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土地属一般农田。现十五座宅基地已盖成房屋。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单元强、张广庆、胡秀勤供述,证人陈某某、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定界图等证据。认为单元强、张广庆、胡秀勤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单元强、张广庆、胡秀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元强在任邓州市陶营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与被告人张广庆(该村副主任)、胡秀勤(村会计)于2011年1月29日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将位于邓州市陶营乡某某村陶都路两侧的四十三座宅基地,以每座三万元的价格,总价值129万元,非法转让给开发商张某某、王某某。现十五座宅基地已建成房屋。经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土地属一般农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单元强、张广庆、胡秀勤的身份情况。2、协议,证明2011年1月29日,陶营乡某某村居民委员会将位于该村三组土地(陶都路两侧)四十三座宅基地以每座三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单元强、张广庆、胡秀勤代表甲方在协议上签字。3、收到条、欠条,证明某某村委收到地皮款25万元,张某某欠单营村地皮款5万元。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支书单元强把地皮卖给开发商,我们在乡政府见到我们村将地卖给开发商的协议。5、证人单某某证言,证明六七年前,村里把三组这块地收回村里,开会商量卖给老百姓。2011年村里又把卖给群众的地收走了,以每两间(7×15m)三万元卖给开发商。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某某村的单元强对我说,他们村在搞新农村建设,村里有地能建房,问我想不想去开发。后我和王某某商量,就决定想搞。2011年过春节前,我们在王某车队一个办公室签的协议。内容是:某某村三组陶都路两侧四十三座宅基地,每两间为一座(7×15m),价格三万元。先交定金30万元。单元强、张广庆、胡秀勤在甲方下面签的名,我和王某某在乙方下面签的名。签完协议,我们付给他们25万元现金,又打了个5万元的欠条。2011年农历3月18日动工,现在15套主体已经(盖)起了。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张某某证言一致。8、被告人单元强供述:2010年1月份,乡武装部长刘某某和我村副主任张广庆、村民单元理找到我说,邓州市王某车队的想在我们这买地建房。后在陶营商量以每座三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四十三座,每座7×15m,协议是以张某某和王某某的名义签的。签合同后给了25万元现金,张某某给打了个5万元欠条。25万元向规划所交10万元,交国土所14.8万元。现在已经盖好了15座30间。9、被告人张广庆供述,2010年底时,我村包村干部乡武装部长刘某某找到我说想介绍开发商在我村三组去都司的路两旁搞新型社区,我说必须找支书单元强,后在会计胡秀勤家,我说只要村里同意,我也同意。过了几天村里开会,刘某某和单元强主持召开村委会议,刘某某和单元强传达说建设新型社区,占用路边地的事。过了一段时间,在王某车队一个办公室签的协议。10、被告人胡秀勤供述,证实的将本村土地转让给开发商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单元强、张广庆供述相一致。11、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陶营乡某某村勘测定界图,证实陶营乡某某村北(陶都路两侧路东面积3.26亩,路西面积3.71亩),经查核陶营乡(2010-202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两地块地类在批准前均为一般农田。1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12)350号关于邓州市2011年第三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折旧批复,证明邓州市陶营乡某某村住宅用地为1.3938公顷,其中耕地为1.3505公顷。批复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另有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元强、张广庆、胡秀勤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元强、张广庆、胡秀勤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单元强、张广庆、胡秀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单元强、张广庆、胡秀勤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元强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5000元。二、被告人张广庆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5000元。三、被告人胡秀勤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5000元。被告人单元强、张广庆、胡秀勤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周 韬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卫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