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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林少宾与广州市荔湾区保安服务公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宾,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237号原告:林某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某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妹妹。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某文,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员。委托代理人:邹某莹,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员。原告林某宾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婵,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某文、邹某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宾诉称:原告林某宾于2005年1月5日入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保安服务公某,担任保安。原告入职时有填写《录用保安员登记表》,由海龙街派出所相关人员在该登记表签名确认,同时原告与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收于被告处。2005年01月05日至2008年2月30日期间,原告被派驻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某广州分公某龙湾“油站”当保安人员。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再次入职被告,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被派驻到“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某当保安人员,当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2月3日第三次入职被告,并填写《录用保安员登记表》,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驻广州市兴福金属制品有限公某从事保安工作至今。原告在被告公某工作期间的工资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尾号为4380的工商银行账号内,工资具体数额为:2005年1月至2008年2月30日,工资约900元/月;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工资约1200元/月;2010年2月1日至今,工资约1350元/月。原告入职至今,被告从2012年4月起才为原告缴纳社保,故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定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1月至今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委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9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二项驳回了原告2005年1月5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第二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维持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9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2、撤销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9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二项;3、追加确认被告与原告林某宾自2005年1月5日至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共4年满2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安公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司在2005年还没有海龙保安中队。原告是2010年2月入职我司当保安员,并与我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第944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并依法作出的裁决是合法、公正的,是不容质疑的。另外,原告2010年2月入职后,我司曾多次要求原告按公某要求及时提交个人资料办理社会保险,但原告迟迟不肯提交个人资料,并向我司说明其不愿意参加社保的理由是“本人已在龙溪村买了社保”。经查,2009-2012年原告户籍所属的龙溪村《个人缴费历史信息表》显示,龙溪村确实为其购买了城居医疗保险。至2012年4月,原告才终于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提交个人资料,我司才得以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因此,我司未能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完全是原告个人原因所致,一切责任和后果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林某宾填写了《录用保安登记表》,入职被告保安公某,任保安。该登记表显示原告入职上班时间为2010年2月3日。2011年8月28日,林某宾与保安公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2年4月,保安公某开始为原告林某宾缴纳社保。因林某宾认为其2005年1月5日起就已经入职保安公某,但保安公某没有依法为其购买社保,双方对此有争议,故林某宾于2013年9月10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保安公某向林某宾补缴2005年1月至2009年3月、2010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保;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该委审理后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94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林某宾与保安公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林某宾其余仲裁请求。林某宾不服裁决第二项,遂提起本诉。诉讼中,林某宾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林某宾与保安公某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林某宾与保安公某自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何某、卢某、钟某出庭作证,证明林某宾自2005年起在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某广州分公某龙湾加油站担任保安,离职时间不详,任职期间由某保安公某发放工资,但证人均不清楚向林某宾发放工资的“保安公某”是否为本案被告。被告主张在原荔湾区及原芳村区合并为现在荔湾区之前,被告无权限接收海龙街派出所登记的保安人员,至2007年7月之后,被告才有权限接收。又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林某宾提供的其本人尾号为4380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广州花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花地支行”)发函,查询该明细内自2005年1月起至2011年4月止“工资”一项的转出账户的账户名。经工行花地支行查询,2005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明细内“工资”一项的转出账户为“荔安保安服务公某”;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明细内“工资”一项的转出账户为“广州市荔湾区保安服务公某”。原告确认其在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离职,2010年2月回到被告公某工作,2010年3月10日发放的是2010年2月份的工资。被告庭审中亦陈述其向员工发放工资的周期为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出的部分请求不属于本院级别管辖范畴,经释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的请求并未超出其仲裁申请的内容及庭审主张的请求内容,故本院依法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已向本院提供了其工资发放账户的明细、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缴税(回单),本院也已根据该明细查明了在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工资的支付方为被告保安公某;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回单)及原告工资账户明细证明自2011年5月起,原告的工资支付方均为被告保安公某。故原告已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提供了相当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的工资明细及本院查询的结果均显示该期间内,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且发放时间、规律与被告所述其公某员工工资发放周期一致;发放起始时间也与被告陈述的其公某获得聘请海龙街派出所登记保安人员的权限时间吻合,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劳动关系期间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关于其在2008年3月期间曾请假并且未领取工资的陈述,根据本院调查结果,原告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工资支付是连续的,2008年1月至4月期间的支付规律一致,仅支付数额略有差异,该差异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3月未领取工资,且上述期间工资支付方均为被告公某。鉴于被告亦未对2008年3月原告曾请假并无领取工资的事实举证,结合工资支付的特点,本院采纳原告工资账户明细所显示的书面证明内容,确认2008年3月林某宾与被告保安公某劳动关系并未中断。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林某宾与被告保安公某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原告填写的《录用保安登记表》及原告工资账户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某宾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服务公司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林某宾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服务公司自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晶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贤宇付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