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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刑初字第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雄刑初字第0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满族,籍贯:河北省雄县,大专文化,农民,住雄县。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雄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钱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郭某某在任雄县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分四次生产假冒的“Samsonit”(新秀丽)注册商标拉杆箱960个,合计320套,以每套325元价格销售给浙江省海宁市海州某某行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0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书证海宁市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中国银行帐号查询单、抓获经过、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所在地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东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