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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周某某便在赵某某嘴上打了两拳,致赵某某两枚门牙脱落。经鉴定其伤情符合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已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某、卢某某在横山县北大街苗某某的麻将馆遇到被害人赵某某,因周某某知道赵某某和李某有债务纠纷,便打电话告诉李某某,随后,李某某、左某某赶到,李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左某某在赵某某脸上打了一掌,周某某在赵某某嘴上打了两拳,致赵某某两枚门牙脱落。2013年10月11日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鉴定,赵某某被他人打伤头部,属轻微伤,打伤口腔造成两枚门牙脱落符合轻伤。2014年3月25日经本院调解,由周某某赔偿赵某某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70000元,得到了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借条复印件、人口信息。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左某某、苗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替他人索要债务,采用粗暴殴打手段,致被害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应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振恩审 判 员  李万海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