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高某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3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被告:高某子,男,汉族,1980年4月17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2月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份生一男孩,一直由我抚养至今。刚结婚几年,被告一直在县电力集团打工养家,我们感情一般,但2012年元旦以后,被告以到洛阳等地打工为名,长期在外,长达一年半时间,只是在我强烈要求下偶尔回来几次,我们母子的生活费有时要靠我父母支付。我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解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高某某由我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子缺席但书面答辩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4日结婚,婚后和父母一起居住,我在电厂上班,同年10月15日儿子高某某出生,由于家庭琐事,造成原告和我父母关系不好,于是我和原告出去租房住。2012年2月因电厂工资不高又经常放假,2013年家庭矛盾升级,造成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以后我会更珍惜妻子和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2006年2月6日在新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随涉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在夫妻生活中,难免发生摩擦和矛盾,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了解后自愿结婚,且已育有一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出现矛盾,在于双方在处理问题上缺乏冷静对待的态度,原、被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征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