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莲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韩军与李清秀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莲民初字第7号原告韩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开始同居,于2003年1月补办登记手续,婚生一名男孩,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于婚后一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无音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韩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主要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王建强证言。主要证实:被告李某某2005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3、杜微证言。主要证实:被告李某某2005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4、赵玉伟证言。主要证实:被告李某某2005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及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以对他们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开始同居,于2003年1月补办登记手续,婚生一名男孩,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于婚后一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无音信。本院受案后,依法发出公告进行查找,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所以原、被告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对该子女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所以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及抚养费自负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一名男孩归原告韩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尊海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范宏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春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