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556号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1号楼五层。法定代表人蒋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33号3幢701室,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388号民润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张洪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荟集。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诉被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6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为本案被告,同年3月10日,原告撤回对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荟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公司诉称,原告是电视剧《苍茫天山》的著作权人。2011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www.pps.tv上,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电视剧《苍茫天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在其网站首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00元、差旅费1,000元及快递费72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众源公司辩称,原告非涉案电视剧的唯一权利人,未获得其他权利人的授权,无权单独提起诉讼,且视频来源于优酷,被告不构成侵权。即便被告构成侵权,被告网站上已无涉案电视剧,侵害著作财产权无需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经审理查明,新剧审字(2004)第4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剧目名称:《苍茫天山》,长度:20(集),制作单位: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保利集团东方神龙影业公司、天山电影制片厂,合作单位同上,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甲第029号。2004年1月20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电影制片厂签订了《20集电视连续剧﹤苍茫天山﹥合作拍摄合同》,主要约定: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与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共同拥有该剧全部版权,新疆天山电影制片厂享有该剧的永久署名权。2008年6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国)登记内变字(2008)第70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保利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的名称变更(变更前名称: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章程修正案备案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备案登记。2010年3月29日,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就上述影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出具了(2010)社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2011年3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向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公证处内,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选择该公证处计算机,检查上网连接设备和计算机,确认计算机连接互联网正常,硬盘文件正常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某某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使用该页面查询功能查询到www.pps.tv备案信息,由众源公司主办。点击www.pps.tv进入“PPS网络电视官方网站”页面,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908288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文网文(2009)020号”、“广告合作”栏目的相关信息进行浏览,在“广告合作”栏目中对推介书文件进行下载、保存。在“PPS网络电视”官方网站页面搜索栏内输入“苍茫天山”,搜索有43个结果,搜索结果上方有影片主演,简介等信息,搜索结果大小在111M左右,时长在40分钟左右,观看人次为478-9977不等。选取“苍茫天山06”点击播放,进入播放界面,播放界面上方有“PPS.TV视频搜索”图样,链接下设于http://so.pps.tv/,播放框左右侧有广告加载,随机选取播放点,该电视剧均能播放。操作人员使用内录软件“webex”对整个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某和公证人员杜某某监督了整个过程,并制作了(2011)社证经字第123号公证书。审理中,被告认可公证书所记录的播放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电视剧《苍茫天山》相应内容一致。经当庭查看,在被告经营的www.pps.tv网站上搜索“苍茫天山”,搜索结果有影片信息及分集链接提供,点击观看,跳转至搜狐视频网站进行播放。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致函涉案电视剧联合出品方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征询其是否参与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回函本院,表明其不参加诉讼,原告保利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其公司。另查明,2011年3月9日,保利公司(甲方)与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汤谷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就www.pps.tv网站的侵权行为委托乙方提供调查、咨询、代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广告费、公告费、税费及诉讼费用、法院收取的法律文书打印费、执行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查档费用等以及基于合同约定案件发生的乙方人员通讯费用、交通费用、文书制作费用由甲方承担。2012年5月2日,汤谷公司(甲方)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乙方委派刘明律师作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期间代理的案件到案件全部结束为止。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案件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超过40个,每个案件收取8,000元的律师费,如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案件在合同有效期内超过40个,每超出一个案件收取5,000元律师费。2011年7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向被告众源公司寄送包含涉案电视剧《苍茫天山》在内的索赔函。2013年3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向本院寄送包含涉案电视剧《苍茫天山》在内的起诉材料。2013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为参加诉讼支付郑州至上海的火车费22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苍茫天山》光盘、合作拍摄合同、(2010)社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1)社证经字第123号公证书、服务合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相应查单、火车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合作拍摄合同均表明,电视剧《苍茫天山》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原告保利公司(原东方神龙影业公司)及新疆天山电影制片厂联合制作。首先,合作拍摄合同约定新疆天山电影制片厂仅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署名权,其次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在审理中致函本院表示不参与诉讼,由原告保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保利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就侵害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张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www.pps.tv网站上直接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观看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作为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抗辩涉案公证保全的播放器样式为优酷所有,故影片内容应来源于优酷网,被告提供的是链接服务,但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系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之一,上述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针对侵害著作人身权,造成著作权人信誉评价降低的状况。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著作财产权,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足以使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利得到救济,且涉案侵权行为并未造成社会及相关公众对原告信誉评价的降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涉案作品在被告网站的点击数,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经营模式、影响力等。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和公证费的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原告聘请的律师参与了诉讼、公证处对涉案侵权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等情况,确实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予以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快递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全部金额,且该部分费用涉及多个案件,应在各案中予以分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快递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