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阮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阮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员,户籍地古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阮某某,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员,户籍地古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阮某某因故进入福州台江区元洪城AGOGOKTVB21包厢,持空啤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黄某乙、郭某某等人,造成黄某乙、郭某某多处受伤。在打斗过程中,黄某乙、郭某某也拿起包厢内的空啤酒瓶反抗,致被告人黄某甲、阮某某头部等处受伤。案发后,被害人黄某乙、郭某某及被告人阮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均属轻伤,被告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同年11月8日,被告人阮某某、黄某甲一次性赔偿了结被害人黄某乙、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3)1366、1368、1474、1475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AGOGO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阮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赔偿了结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搜索“”